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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吕某某,农民。被告:袁某甲,农民。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瑞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正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袁某乙。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生女儿袁某乙跟随原告吕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照片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结婚且生有孩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