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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52号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75年1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福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出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某。从2002年8月开始,被告有病住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原、被告长期分居,长达12年之久,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2、治疗诊断证明原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因病治疗的事实;3、李晓峰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新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到2013年10月16日曾经因病治疗共花费62205.53元,除报销外自费部分10877.57元,经济困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某,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被告有肾病综合症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既不利于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又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相矛盾,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之审 判 员  杨树安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