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卫众与周小平、王长肖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众,周小平,王长肖,戴春洁,王朝群,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徐卫众。委托代理人:叶林枫、夏继豪。被告:周小平。被告:王长肖。被告:戴春洁。被告:王朝群。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海东。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秀林。原告徐卫众为与被告周小平、王长肖、戴春洁、王朝群、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卫众的委托代理人夏继豪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平、王长肖、戴春洁、王朝群、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众起诉称:被告周小平系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的村民。因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周小平户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用。200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小平、王长肖、戴春洁及案外人王日友签订《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及案外人将95平方米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2300元,总价款为218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及案外人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日前,茶山村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已落实,该村村民委员会正在组织双方办理指标卡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配合,故起诉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徐卫众与被告周小平、王长肖、戴春洁、案外人王日友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的《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有效;二、确认被告周小平户三产安置用地指标95平方米的权益(即协议书所转让的指标权益)归原告徐卫众所有;三、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将周小平、王长肖、戴春洁在《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给徐卫众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95平方米)变更登记到徐卫众名下并向徐卫众发放该面积的《茶山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卡》。被告周小平、王长肖、戴春洁、王朝群没有答辩。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均没有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长肖系被告周小平的儿子,被告王朝群系被告周小平的女儿,被告戴春洁系被告周小平的儿媳,王日友与被告周小平原系夫妻关系,原系该户户主,于2012年12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现该户户主为被告周小平。王日友的继承人有:儿子王长肖、女儿王朝群、配偶周小平。因建设的需要,周小平户有承包地1.908亩被征用,享有三产安置用地指标101.7平方米。200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小平、王长肖、戴春洁及王日友签订《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周小平、王长肖、戴春洁及王日友将其享有的95平方米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给原告,每平方米2300元,总价款为21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另查明,被告周小平在茶山村中平时有使用周小华的名称,被告周小平在茶山××××(组)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表上也登记为周小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因高教园区等十二个项目征地共计1227亩,其征地返回安置三产用地指标共计68.2113亩。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成立村三产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三产安置房建设及相关工作。2012年11月16日,茶山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该村村民间进行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调剂。2013年2月1日,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用地计4.2004公顷,土地性质为国有协议出让。被告周小平户因原被告存在纠纷,第三人未向该户发放指标卡,指标卡是农户通过村三产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向村农经社进行指标拼凑、建房款缴纳、套房分配等事项的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收条、茶山村征地统计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三产安置房建设有关的说明、茶山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诉《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小平户已实际获得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现已由村集体组织建设,其面积和方位等亦已确定,土地性质为可依法转让的国有出让性质,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三产安置指标转让款的义务,涉案三产安置指标的权益也应转移归原告享有。根据茶山村集体组织有关的规定,《茶山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卡》是三产安置房建设的权利凭证,因原告是涉案三产安置指标的权利享有人,茶山村集体可直接向原告发放涉案三产安置指标的指标卡。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卫众与被告周小平、王长肖、戴春洁及王日友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的《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有效;二、确认被告周小平户的95平方米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权益归原告徐卫众所有;三、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王日友、周小平、王长肖、戴春洁于2005年1月27日在《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给原告徐卫众的95平方米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变更登记到原告徐卫众名下并向原告发放该面积的《茶山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卡》。本案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由被告周小平、王长肖、戴春洁、王朝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2029990104000320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