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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段星宇诉张同举、柯希敏、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星宇,张同举,柯希敏,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段星宇,女,汉族,生于1990年6月28日。委托代理人陈运刚,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举,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4日。被告柯希敏,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1日。被告杨玲,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5日。原告段星宇诉被告张同举、柯希敏、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星宇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段星宇、被告张同举、柯希敏、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星宇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原告段星宇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张同举支付借款76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同举向原告段星宇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段星宇现金7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并约定如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借款人、担保人用武胜县奇谋置业有限公司武胜县街子镇翡翠广场房地产项目股份作抵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具有同等还款义务,担保人柯希敏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杨玲系被告张同举之妻,且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杨玲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6万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同举未答辩。被告柯希敏未答辩。被告杨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原告段星宇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张同举支付借款76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同举将以上借款70万元向原告段星宇出具填充式借条一份:今借到段星宇人民币柒拾陆万整(小写:760000.00元),利息每月2%。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六个月。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则用借款人、担保人持有的武胜县奇谋置业有限公司武胜县街子镇翡翠广场房地产项目的股份作抵押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担保人具有同等还款义务,直到此借款还清为止。(此借条一式贰份)。借款人:张同举,身份证号码:513623197801xxxxxx。担保人:柯希敏。身份证号码:513621197110xxxxxx。2015年4月15日。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同举与被告杨玲经武胜县民政局登记复婚,现仍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款凭证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及被告张同举与被告杨玲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同举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段星宇出具76万元的借款条一份,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段星宇主张的76万元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随时可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被告张同举的借款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借款归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柯希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玲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杨玲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张同举的个人债务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举、杨玲共同归还原告段星宇借款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柯希敏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张同举、杨玲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