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局立案侦查。现在广西宜州监狱服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0月27日晚,窜到巴马县城“园丁花苑”小区内,进入韦某的住房内盗走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和一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甲窜到���马县城“园丁花苑”小区C栋4单元,从楼梯间攀爬过阳台进入五楼住户韦某的房内,将韦某放在衣柜内挂包中的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和衣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盗走。次日中午,黄某甲将上述黄金饰品拿到巴马镇文化街俞某经营的金银首饰加工店销赃,获款人民币2300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个人消费。案后,公安机关将俞某收购的上述黄金饰品融化后的一黄金块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经广西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被盗黄金首饰(黄金块)为千足金重10.6克;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848元。被告人黄某甲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能、王某、俞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验报告,关于黄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本院(2015)巴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得以追回退还失主,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实行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届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被害人韦凤山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凤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