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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谈雪寒与杨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甲,杨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624号原告谈某甲。委托代理人邹某(受谈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之妹,受杨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负责人杨某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谈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某保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甲诉称:2015年4月7日,杨某甲驾驶登记在杨某甲名下的苏D×××××小型客车与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谈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经治疗基本结束,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杨某甲、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暂定10457.52元,并申请××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待鉴定后再确定××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金额。被告杨某甲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投保事实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要求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返还。被告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投保事实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杨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苏D×××××小型客车与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谈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谈某甲受伤后经19天住院治疗,谈某甲花费医疗费10590.5元(其中杨某甲支付974.98元,并预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8月24日,谈某甲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致谈某甲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此,谈某甲支付鉴定费2520元。谈某甲根据鉴定结论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96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9996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元,合计赔偿104020.72元,要求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杨某甲赔偿,并由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甲要求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5974.98元及13天的护理费780元。另查明:苏D×××××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谈某乙1932年2月15日出生,宗某1934年6月4日出生,婚后共生育谈某甲等5个子女。庭审中,双方确认谈某甲的车损为200元,交通费按300元赔偿。庭审中:谈某甲为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供了江苏某环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公司)出具的证明、职工工资单。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谈某甲系某环保公司职工,2015年3月谈某甲的月工资为2500元,受伤后未上班,公司停发了工资。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派员到医院看望谈某甲,谈某甲称在宜兴市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塑料公司)烧饭,故对谈某甲主张系某环保公司职工的事实不认可,对谈某甲主张的误工损失有异议。为此,谈某甲解释称某塑料公司与某环保公司系同一个法人、同一个经营场所,实际为同一个公司,并表示庭后提供该两个公司的证明,某保险宜兴支公司与杨某甲提出由法院对谈某甲提供的证明进行审核并直接认定。庭审后,谈某甲提供了某塑料公司与某环保公司的证明,某塑料公司与某环保公司在证明中明确其两个公司为同一经营地址的同一法人,实际为同一公司,经查该两个公司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相同。庭审中: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杨某甲对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认可。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未能明确谈某甲所用药品中非医保用药与可替代医保用药的差价、医保用药名录及保险条款的证据。庭审中:杨某甲提出谈某甲的医疗费中含有××的药品,该部分药品与交通事故无因故关系,应当扣除。但杨某甲未明确哪些药品系××的药物,谈某甲对此不认可。庭审中,某保险宜兴支公司与杨某甲主张根据政策政府对农村老年人发放养老金,应当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扣除相应的金额。谈某甲对此不认可,某保险宜兴支公司与杨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工资单、户籍资料、预交费收据、医院查勘信息记录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比例由当事人承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杨某甲的苏D×××××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谈某甲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由杨某甲赔偿,杨某甲应赔偿的部分由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提出谈某甲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未提供证明谈某甲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与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医保用药名录的相关证据,故某保险宜兴支公司的该部分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甲主张谈某甲的医疗费中含有××的药品,要求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杨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谈某甲也不认可,杨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损失,因谈某甲受伤前在某环保公司工作,某环保公司提供了证明及工资单证明谈某甲系其职工,受伤前的月收入为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同意交通费赔偿300元,财产损失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宜兴支公司与杨某甲主张谈某甲父母应享有政府的农村养老金,并要求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扣除相应的份额,某保险宜兴支公司与杨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谈某甲也不认可,某保险宜兴支公司与杨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确定谈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损失9996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元,合计赔偿104495.7元,该款由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102483.2元,余款2012.5元按责全部由杨某甲赔偿,该款未超过保险金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赔偿。杨某甲支付的6754.98元,应视为代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垫付,由某保险宜兴支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4495.7元,该款由某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谈某甲97740.72元,返还杨某甲675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谈某甲的对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计2901元,由杨某甲负担1260元,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1641元。该款已由谈某甲垫付,杨某甲、某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付给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冰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