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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方雨民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357号原告方雨民。委托代理人袁作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根民,镇长。委托代理人乔银初,男。委托代理人陈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兴东名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徐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敬川,男。原告方雨民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要求撤销其作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作东,被告川沙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乔银初、陈上,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兴东名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兴东名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敬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川沙新镇政府颁发落款为2015年3月19日的沪浦川沙业(2015)第50号业主大会、业委会备案证(以下简称被诉备案证),登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兴东名苑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名称,业委会的负责人为徐国主任,吴敬川副主任,业委会地址在华夏东路XXX弄XXX号A。被告川沙新镇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备案证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1、被诉备案证、业委会换届备案表、业主大会、业委会备案内部签报表、审议选举表决统计汇总情况表、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兴东名苑业主大会、业委会的备案申请,同年4月1日完成备案,该备案行为实体及程序方面均合法;2、兴东名苑第三届业委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业委会七名成员的身份证、房产证、兴东名苑第二届业委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014年5月6日《兴东名苑业委会换届改选申请》、《会议纪要》、同年6月10日组建换届改选小组公告、换届改选小组成员推荐表、同年6月25日换届改选小组成员名单公示、同年7月2日换届改选小组成员名单公告、同年7月9日业主身份及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投票权数公告、同年7月23日业委会候选人产生办法及业委会选举方式的公告、同年7月27日业委会成员候选推荐表、业委会成员候选人唱票记录、同年8月6日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等草案征求书面意见公告、同年8月21日业主大会会议形式公告、同年9月5日业主大会讨论事项公告、同年9月20日业委会候选人名单公示、同年9月27日业委会候选人名单公告、选票及业委会主任、副主任选票、业委会组成人员选决结果等事项公告,证明兴东名苑业委会选举过程并无违法情形,不存在原告所称川沙新镇政府指定候选人的行为;3、《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备案证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程序依据。原告方雨民诉称,被告不顾小区多数业主的意见及自己作出的第三届兴东名苑业委会延期的决定,仅以少数人的投诉信为依据强行决定提前改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业委会换届改选过程中,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指导监督”的职权范围,强行指定下一届兴东名苑业委会候选人,不接受业主代表对候选人的推荐提名,通过指定候选人、等额选举、当场回收选票等流程设计,操纵了选举结果。故本次换届选举违反法定程序和公开、公平、公正的正当性原则,被告的备案审查流于形式,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备案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9月18日兴东名苑业主大会、业委会备案证,证明原告系原兴东名苑业委会主任;2、2013年5月5日原兴东名苑业委会向城西居委会所作报告,证明因任期将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原兴东名苑业委会提请居委会考虑换届改选事宜;3、8位兴东名苑楼组长签名的证明、4位业委会委员签名的声明及录音光盘资料,证明2013年8月5日城西居委会书记在业主代表大会上当众宣布根据川沙新镇政府和川沙新镇房办的指示精神,原兴东名苑业委会继续工作到2015年,被告提前启动换届选举程序违反程序正当性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4、3位业主签字的证明,证明前期物业公司的员工曾在兴东名苑小区鼓动业主在投诉与换届申请上签字;5、2014年2月由160名业主联名致川沙新镇物管办的函,证明大多数业主对原兴东名苑业委会的工作表示认可,不同意提前换届改选;6、5位楼组长签名的2014年7月24日事情经过、7名业委会委员候选人名单,证明7位业委会委员中有3人系被告指定,居委会不接受业主的提名推荐人选;7、2014年10月11日换届改选小组发放的业委会委员选票,证明被告及其委托的居委会将指定的候选人强加给业主;8、19名楼组长签名的《10月10日换届工作遭拒绝真相》,证明楼组长强烈反对被告指定候选人的做法;9、被诉备案证;10、小区业主联名信,证明小区多数业主不同意由被告指定的徐国担任业委会委员;11、兴东名苑业主大会、业委会备案证3份,证明本次换届改选后产生的业委会应当为兴东名苑第四届业委会,并非被告备案审查材料中所称的第三届;1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2份,证明兴东名苑小区存在部分业主拥有2套或以上房屋的情形,换届改选组和被告未对实际业主人数进行核实确认。被告川沙新镇政府辩称,兴东名苑业主大会、业委会的本次换届选举经过书面征求业主意见、投票等程序,小区业主参与投票人数比例、业委会委员当选、议事规则的通过等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第三人的备案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4月1日核准登记,作为登记机关已尽到审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业委会换届选举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超出了被告的法定职责权限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兴东名苑业委会述称,同意被告川沙新镇政府的意见,本次换届选举系因上一届业委会到期而启动,经过全体业主投票,选举合法有效,被告川沙新镇政府的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兴东名苑业委会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2014年5月6日的居委会会议纪要没有业委会委员签名,不能表示到会的4位委员均同意会议纪要的内容;《换届改选申请》没有经过业委会会议决定,无委员签字的会议记录,应属无效;同年6月10日的换届改选小组公告违背了被告公开作出的决定,启动换届改选程序违法;同年7月9日的投票权数公告没有公示有表决权的业主姓名、门牌号、专有部分面积、业主人数等与选举有关的重要数据,损害了业主的监督权,且被告错误的根据小区有272套产权房认定小区业主人数为272人;同年7月23日候选人产生办法及业委会选举方式的公告没有说明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入选所需得票数和占比,没有清点推荐票数的时间、地点与监督方法,没有说明业委会选举的选票发放时间、方式、投票时间、地点、开票计票时间、地点等重要内容;同年7月27日两张候选人推荐票、推荐票统计表的统计过程未公开,无清点、统计人员签字等,真实性不予认可;同年8月6日《业主公约》等三份草案公告及示范文本未经过公示;同年8月21日业主大会形式的公告、9月5日讨论事项的公告缺乏会议纪要的时间、地点、发放选票的时间、投票时间、方式等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选票、表决票系由楼组长分发至各业主;同年9月20日、27日候选人公示、公告时间与候选人推荐程序终止时间相隔近两个月,说明改选程序不透明、不规范,存在暗箱操作;业委会委员选票没有说明反对或弃权如何表示,刻意引导投票人对指定的候选人投赞成票,也未留下空白栏让业主自行推选业委会委员,选票也没有送达凭证,实际系由居委会人员上门发放后当场回收;对同年12月11日业委会会议记录单、主任副主任候选人选票,认为在业委会成员选举结果尚未公示前即选举业委会主任、副主任,违反程序,徐国在业委会委员得票数居后的情况下当选为业委会主任不合理;同年12月12日选举结果等事项公告没有公告投票统计结果,会议时间含义不清;同年12月24日业主大会第三次会议会议记录上业委会委员签字系事后补记,并非会议当日的记录,且缺乏送达选票、投票、开票验票的时间方式等必要内容;审议选举表决统计汇总情况表应当有公开验票和当场公布投票结果的现场记录,唱票、计票、监票人员均为居委会和社区工作人员,没有业主代表参加,选票均系当场领取后当场收回;备案内部签报表显示至2015年4月1日尚在内部报请审批流程中,而备案证日期为3月19日,程序不当;换届备案表备案时间错误,应标注为第四届业委会,标注任期5年缺乏依据,新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关于业委会5年任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新一届业委会。第三人兴东名苑业委会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川沙新镇政府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原兴东名苑业委会已经到期应当进行换届改选;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居委会书记曾宣布兴东名苑业委会任期延长,该宣布也属无效;对证据5,认为业主以参与换届选举投票的方式变更了原先的想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新一届业委会成员候选人有20多人,不存在被告指定候选人的情况;对证据11,认为新一届兴东名苑业委会应属第几届的问题与被诉备案证的合法性无关;对证据12,认为对整个兴东名苑小区业主的投票资质原始材料进行审查超出了被告的职责范围。第三人兴东名苑业委会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经审理查明,因换届选举,兴东名苑业委会提供业委会换届备案表、兴东名苑小区业委会换届改选汇总、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使用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等申请材料向被告川沙新镇政府提出换届备案登记,被告川沙新镇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4月1日核准颁发被诉备案证,业委会负责人为徐国主任、吴敬川副主任。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川沙新镇政府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业委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在新一届业委会选举产生后,具有办理换届备案手续的行政职权。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换届备案手续。本案中,新一届兴东名苑业委会选举产生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川沙新镇政府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并提交了《业委会换届备案表》(有业委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兴东名苑小区业主大会审议选举表决统计汇总情况表》、《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兴东名苑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委会组成人员选决结果等事项公告》等文件,能够反映出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文件应当体现的包括会议时间、会议内容、表决事项、选举结果、业委会成员的基本情况等要素内容。川沙新镇政府经审核,认为兴东名苑业委会提交的材料符合备案要求,遂出具了被诉备案证,主要证据充分,符合上述规定。第三人在向被告川沙新镇政府申请办理业委会换届备案手续时,提交的新一届业委会成员名单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使用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等文件均经业主大会选举表决,表决和公告情况亦在《兴东名苑小区业主大会审议选举表决统计汇总情况表》及《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兴东名苑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委会组成人员选决结果等事项公告》中具体载明,能够反映出兴东名苑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川沙新镇政府认可换届选举结果的效力,并在审核了全部申请文件后作出备案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原告关于被告川沙新镇政府指定候选人、操纵选举的主张,本院难予采信。被告川沙新镇政府于2015年4月1日审核通过第三人的备案申请,被诉备案证以受理日期“2015年3月19日”为落款日期,确有不当,但该瑕疵的存在尚不足以撤销被诉换届备案行为,当然,本院应当指出,业主大会、业委会的产生和备案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乡、镇人民政府在指导监督过程中应当严格把关,使作出的备案登记证更为规范合理。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备案登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雨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方雨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审 判 员  单宇驰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