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春国与郝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国,郝成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李春国,男,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陶赖昭镇街道。被告:郝成,男,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镇盐北路。原告李春国与被告郝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春国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国诉称: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16日,原告李春国在被告郝成所属的船上工作,职务船员,约定工资45000元,被告郝成尚欠工资21000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成向原告李春国支付工资2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成未答辩。原告李春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李春国与被告郝成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以及被告郝成尚欠原告李春国工资21000元。被告郝成未出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李春国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郝成雇佣原告李春国到船上担任船员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李春国工作到12月末,工资45000元。原告李春国于2013年8月5日上船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李春国于2013年11月16日下船。被告郝成已向原告李春国支付工资5000元,于2014年向原告李春国出具《欠条》,载明2014年3月15日支付剩余工资21000元。被告郝成至今未向原告李春国支付上述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国上船工作,被告郝成向其支付工资,原告李春国与被告郝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原告李春国已按约上船履行了合同,被告郝成应及时向原告李春国支付工资。被告郝成与原告李春国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剩余的工资21000元,现被告郝成一直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郝成违反了约定,应予及时支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郝成还应向原告李春国支付上述21000元工资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国支付工资21000元及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郝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原告李春国已预交),由被告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寒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婧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