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仲诉邓龙等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邓龙,孟晓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陈仲,男,生于1956平11月2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学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龙,男,生于1988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孟晓琼,女,生于1989平6月1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617633-6。地址:四川省遂宁市德胜东路171号。代表人罗华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恒友,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仲诉被告邓龙、孟晓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诉讼来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仲及委托代理人张学耘、被告邓龙、孟晓琼、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恒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诉称,2015年3月29日10时20分,被告邓龙驾驶属被告孟晓琼所有的川M5lB3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双河向马锣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马锣至双河3km+200m处,与相对行驶的由陈仲骑的自行车相撞,致陈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住院92天。2015年4月16日,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9月14日,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以川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仲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人民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1、��疗费66262.15元、2、护理费5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220元、4、误工费10140元、5、残疾赔偿金48762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8元、9、交通费3000元、10、修车费230元,11、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159952.15元。被告邓龙、孟晓琼辩称,被告邓龙驾驶属被告孟晓琼所有的川M5lB3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的事实属实,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孟晓琼所有的川M5lB3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支费用24530.96元。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邓龙驾驶属被告孟晓琼所有的川M5lB3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的事实属实,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M5lB36号长安牌小型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是教师,有固定工资,不能计算误工费,原告与其妻共生育子女二人,其妻的扶养费不应当由被告给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20分,被告邓龙驾驶属被告孟晓琼所有的川M5lB3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双河向马锣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马锣至双河3km+200m处,与相对行驶的由陈仲骑的自行车相撞,致陈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邓龙驾车违反会车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陈仲无违法过错行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邓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陈仲无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邓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仲不负此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530.96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栏载明:“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腕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栏载明:“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腕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二天,原告转入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安岳县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诊断栏载明:“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面部、颞部皮下血肿;4、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左腕月骨半脱位;6、牙缺如。”出院后注意事项栏载明:“1、门诊随访治疗3月,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防外伤,加强营养,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伤肢1月禁负重;4、加强换药,每月复查X片一次;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服药8000元;5、牙齿缺如续治疗;6、出院带药,接骨七厘片5盒。”原告在安岳县中医医院共住院92天,用去医疗费58787.19元。门诊治疗安牙齿用去医疗费1944元。共计66262.15元。被告邓龙驾驶的属被告孟晓琼所有的川M5lB3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2015年9月14日原告陈仲委托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中心以川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仲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人民币。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安岳县朝阳乡初级中学教师,其在2014年的奖励性绩效工资为938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安岳县朝阳乡初级中学停发了原告的绩效工资。原告之妻蒲素芳,生于1955年3月15日,生育有子女二人。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实认可原告陈仲的医疗费66262.15元,其中乙类用药、自费药费用为医疗费66262.15元的17%即11264.57元,该乙类用药、自费药费用11264.57元由被告邓龙、孟晓琼负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邓龙、孟晓��已垫付原告24530.9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岳县朝阳乡人民政府证明、安岳县朝阳乡初级中学证明、安岳县朝阳乡初级中学2014年奖励性绩效工资花名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邓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仲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邓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邓龙驾驶的属孟晓琼所有的川M5lB36号长安牌小型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后,剩余部份由保险公司在商业性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共计66262.15元,其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实认可乙类用药、自费药11264.57元由被告邓龙、孟晓琼负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5520元(92天×6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520元,本院予以作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天);4、营养费1380元(92天×15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22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教师,有固定收入,但依据安岳县朝阳乡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学校停发了原告的绩效工资,该绩效工资应系原告减少的收入,故应由被告补偿。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所在安岳县朝阳乡初级中学2014年奖励性绩效工资花名册,该表册显示原告2014年奖励性绩效工资为938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403.39元(9380元÷360天×169天)原告请求1014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8762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000元×伤残等级系数0.1),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妻蒲素芳,生于1955年3月15日,生育有子女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与其妻共育子女二人,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妻需要扶养的具体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11、修车费230元,原告主张修车费230元,本院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费6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0697.5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仲��疗费、营养费、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9203元,共计129432.97元,品迭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9432.97元。由被告邓龙、孟晓琼赔偿原告陈仲乙类用药、自费药11264.57元,品迭被告邓龙、孟晓琼垫付的24530.96元,被告陈仲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还应返还被告邓龙、孟晓琼13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仲支付赔偿款119432.97元;二、由被告邓龙、孟晓琼赔偿原告陈仲乙类用药、自费药11264.57元,品迭被告邓龙、孟晓琼已垫付的24530.96元后,被告陈仲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还应返还被告邓龙、孟晓琼132**.39元;三、驳回原告陈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694元,由被告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才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