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昌旭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949号罪犯沈昌旭。2008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昌旭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沈昌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一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昌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昌旭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昌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32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仝伟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