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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善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5年10月8日1时许,巩永亮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莒县泰安路红绿灯处与鲁P×××××/AK88���号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等。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126000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9800元共计138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事故车辆车架号、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并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后,原告的损失扣除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36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86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2015年10月8日1时30分许,巩永亮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莒县泰安路红绿灯处与宋晓波驾驶的鲁P×××××/PAK88挂号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第20152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永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26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7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98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138500元。同时查明,巩永亮系原告山东浩阳物资��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数额有异议,称虽系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但评估数额过高。同时还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施救数额过高要求酌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的“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虽系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但评估数额过高”的主张,因该评估系有双方共同参与见证,评估数额客观公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要求予以酌减请求,本院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和难易程度综合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具体实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过高应予酌减,酌定为7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126000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35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