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沭阳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沭阳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181号原告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沈巷路。经营者谢斌。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志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沭阳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因承建蓝海商贸城1#楼、新城小学两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工程设备,并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的单价、付款方式、纠纷管辖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截至诉前,尚结欠原告租赁费用716688.65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用716688.65元,并支付违约金153518元(暂算至2015年9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2、租费、资金汇总表、结算单共30页,证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结欠原告的租赁费。被告沭阳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承租单位,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兹因乙方承建沭阳蓝海商贸城1#楼、沭阳县南湖新城小学工程,向甲方租用建筑钢管及配件。租金单价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套筒0.007元/只/天,赔偿价按市场价。合同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到2014年3月30日(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甲方每月底向乙方结算租金一次,乙方应主动与甲方结清当月账目,并在十天内支付当月租金,押金不可抵用。(具体结算数量均按送货单、回收单所填日期、数量结算租金。)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天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0.2%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钱物两清后,甲方也应在十日内退还乙方押金,每逾期一天,同样按押金0.2%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经办人李明建签字,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范道军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3年4月1日起向被告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原告每月出具租赁费结算单,均由被告经办人范道军签字确认。2015年5月12日,被告归还完毕全部租赁物资,双方共发生租赁费用976688.65元,被告支付了260000元,尚结欠原告租赁费用716688.65元。2015年8月、9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90000元,尚余626688.65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系以626688.6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四分之一)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626688.65元及违约金(以626688.6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2元,减半收取6251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