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金秀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娣。委托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12时许,金秀娣驾驶电动车沿吴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莲花路西向约80米处时,适逢王荣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沿吴中路由西向南右转弯,两车相撞,致金秀娣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王荣负全部责任,金秀娣无责任。*轻型封闭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下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金秀娣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查颈椎压痛,左肩、骨盆、双腕、双膝压痛,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头部外伤。后金秀娣又以颈部不适等症状进行门诊复诊,并于5月22日行颈椎MRI,显示C4-7椎间盘突出,建议住院手术。金秀娣于2014年7月10日及同年7月28日分别至该院行X线定位下双C2/3、4、5、6MBB+PRF注射治疗,出院诊断混合型颈椎病。为治疗其伤情,金秀娣共花费医疗费13,732.32元。金秀娣另支付900元车辆修理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于2015年1月19日对金秀娣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秀娣因交通事故致C4-5椎间盘突出,C5-6、C6-7椎间盘膨隆,现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金秀娣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金秀娣系非农业户口。原审中,金秀娣起诉请求对其损失医药费13,73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1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王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荣辩称,其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其驾驶车辆至吴中路*号右转经非机动车道进小区,车尾已经过了非机动车道,金秀娣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车速过快,没有采取制动措施,撞到其车辆副驾驶门这边。事发后其车辆被扣在交警队,考虑到要拿车,其才认了全责。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意见与王荣相同。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金秀娣因交通事故仅致其软组织损伤未见颈部有新伤,现十级伤残的鉴定依据为金秀娣颈椎病这一伤情,故对金秀娣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轻型封闭货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平安保险公司,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金秀娣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王荣现主张金秀娣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金秀娣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金秀娣的病历显示,金秀娣事发后一直就颈椎不适进行治疗,其颈椎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现金秀娣提供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之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金秀娣的各项损失后,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秀娣104,808.32元;二、王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秀娣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2.33元,由王荣负担。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金秀娣的病历中记载其疾病为混合型颈椎病,而交通事故仅造成其软组织损伤,其颈部未见新伤,因此原审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与被上诉人的伤情不符。原审判决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金秀娣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颈椎病,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颈部开始不适,两次CT片均显示有椎间盘突出或者膨隆,这显然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摄片等资料,参照有关标准,综合分析后所做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颈椎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已经患有颈椎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焕发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