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恢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凤祥集团总公司与苏凤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凤祥集团总公司,苏凤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89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凤祥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景,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凤民,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山东凤祥集团总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凤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希春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费立军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希春送达了相关执行手续,并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9月30日、10月15日进行了房产登记、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6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诉讼费1300.00元、申请执行费800.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立强审 判 员 王广义人民陪审员 陈凤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守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