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金牛区宜诚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金牛区宜诚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20470465-9。法定代表人:彭邦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里斌,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宜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涧漕村*组。组织机构代码:L2594932-X。经营者:薛云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游佳,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宜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宜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里斌、被上诉人宜诚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谢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四川亚泰公司与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峨眉天颐温泉公寓项目1号楼(即Ⅰ标段)室内装饰(含室内公共区域),被告指派驻工地代表为何军。2010年5月18日原告宜诚经营部(乙方)与四川亚泰公司第七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何军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单价、数量,同时备注“数量原告应按合同约定遵守,照甲方项目经理姚永伦签字的材料计划单的具体要求供货”的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一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备料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以后每批石材到工地收货后付当批货款的80%,供货完成后30天内全部付清。……乙方成品材料运到工地卸货后无质量问题由甲方现场施工验收并签收(姚永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支付了原告备料款30000元,原告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分批将石材等材料送到工地,并分别由姚永伦、汪炜、李凯、蒋建成验货后签收,所有材料价款共计562779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分别支付了原告50000元、30000元、50000元货款。2012年12月,被告四川亚泰公司工地代表何军为峨眉山天颐温泉公寓装修工程结算和收款事宜,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参与工程的主要材料厂商和施工人员前往峨眉山市天颐温泉收取工程款,并约定收款将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参与收款的材料商,原告在此次催收后得到何军支付的材料款35784元。至此,被告已支付材料款195784元,尚余366995元未予支付。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67208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止。暂定利息人民币215053.102元,暂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2倍计算,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宜诚经营部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内容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66995元。另查明:汪炜、李凯、蒋建成系被告四川亚泰公司峨眉山天颐温泉项目部工作人员。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一、如何认定何军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四川亚泰公司在与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指派何军为驻工地代表,该合同第4.2.8条约定:“指派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和签署工程文件,并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四川亚泰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由此可知,何军作为被告四川亚泰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负责被告与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的履行,为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有权进行建筑所需材料的采购以及相关合同的订立,故何军与原告宜诚经营部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被告四川亚泰公司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二、如何认定姚永伦、汪炜、李凯、蒋建成在订货单上签字的效力?本案中,《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第二条备注中明确甲方(四川亚泰建设公司第七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姚永伦,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汇总表》上制表人落款亦为姚永伦,由此可推知姚永伦系被告工作人员。汪炜、李凯、蒋建成三人不仅在本案的《订货单》上对原告送达工地的材料进行数量及金额的核对签收,同时在其他材料商如双流县九江镇欧尚门窗厂的《送货单》上也存在其签字,同理可推知,该三人亦为被告工作人员。综上,姚永伦、汪炜、李凯、蒋建成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验收签字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三、被告拖欠材料款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系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合同相对方,对其是否已经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已支付的材料款金额,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材料款195784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材料款3669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未约定供货完毕后逾期支付材料款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支付材料款的利息损失,对被告认为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抗辩,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材料款应在供货完成后30天内全部付清,《订货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则被告应在2010年9月15日前支付完全部材料款,故本案尚未支付材料款的利息应从2010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综上,被告拖欠材料款应以366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金牛区宜诚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366995元及利息(以3669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四川亚泰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第七项目部,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即使要刻项目部印章也是某某工程项目部,绝不会是第几项目部。2.《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的行政印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而是盖的第七项目部章。3.何军、姚永伦、汪炜、李凯、蒋建成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他们的行为是其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4.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货款总额和欠款金额,其要求支付的金额证据不足。综上,应当由何军、姚永伦、汪炜、李凯、蒋建成5人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综上,请求:1.撤销(2015)峨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宜诚经营部口头答辩称: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是上诉人设立的,上诉人以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多份合同,上诉人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何军是驻工地代表,上诉人出具的任命书载明何军是该项目负责人,姚永伦、汪炜、李凯、蒋建成等人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宜诚经营部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2015)峨眉民初字第997号判决书(原件)、法院证明书(原件)以及12份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姚永伦、汪炜、李凯、蒋建成系上诉人峨眉山天颐温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证据二:任命书(复印件),证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系上诉人设立,何军为该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对证据一中的判决书、法院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的人员非该公司员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从未任命何军为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峨眉民初字第997号判决书和法院证明书均加盖了开具单位的鲜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前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12份送货单和任命书,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予以印证,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亚泰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4.2.8条约定:乙方指派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和签署工程文件,并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第4.2.9条规定:乙方指派驻工地代表为何军,如有人事变更应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甲方。2.(2015)峨眉民初字第997号判决书查明:在原告双流县九江镇欧尚门窗厂提供的运货单上签收的姚永伦、汪炜、李凯、蒋建成均系四川亚泰公司峨眉山天颐温泉项目部工作人员。3.被上诉人宜诚经营部提供的订货单显示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4.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法院证明书载明:本院关于原告双流县九江镇欧尚门窗厂、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峨眉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9月6日生效。上述事实有(2015)峨眉民初字第997号判决书、法院证明书、订货单、任命书以及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何军以四川亚泰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宜诚经营部签订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军在案涉《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否由上诉人四川亚泰公司承担?二、上诉人应否支付差欠的货款366995元?三、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何军在案涉《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否由上诉人四川亚泰公司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四川亚泰公司与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了何军系四川亚泰公司指派的驻峨眉山天颐温泉公寓项目1号楼室内装饰工程的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和签署工程文件,并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四川亚泰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何军作为四川亚泰公司天颐温泉公寓项目驻工地代表,以四川亚泰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宜诚经营部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采购建筑所需材料,以履行四川亚泰公司所负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于代表四川亚泰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四川亚泰公司承担。二、上诉人应否支付差欠的货款366995元?1.本案中,何军代表四川亚泰公司与宜诚经营部签订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宜诚经营部的成品材料运到工地卸货后由姚永伦负责验收。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8月15日,宜诚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将石材等材料送到工地,并分别由姚永伦、汪炜、李凯、蒋建成验货后签收,而姚永伦、汪炜、李凯、蒋建成均系四川亚泰公司峨眉山天颐温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峨眉民初字第997号判决书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姚永伦、汪炜、李凯、蒋建成作为四川亚泰公司的工作人员验收货物并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四川亚泰公司承担。2.对于合同货款总额,虽然宜诚经营部与四川亚泰公司并未进行最后结算,但宜诚经营部提供的73张订货单能够证明其供货金额共计562779元。庭审中,宜诚经营部自认已收到货款195784元,故四川亚泰公司尚需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66995元。四川亚泰公司虽然对差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材料款应在供货完成后30天内全部付清,宜诚经营部提供的订货单显示,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即四川亚泰公司应在2010年9月14日前付清全部的材料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在《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以四川亚泰公司差欠的货款366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9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4元,由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梅娜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