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樟潮、黄颖萍等与沈惠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樟潮,黄颖萍,黄晓鹏,沈惠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2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黄樟潮。原告:黄颖萍。原告:黄晓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根强,富阳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惠芬。委托代理人:武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号。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樟潮、黄颖萍、黄晓鹏诉被告郑乐天、沈惠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乐天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樟潮、黄颖萍、黄晓鹏的委托代理人汪根强、被告沈惠芬的委托代理人武海军及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1日11时48分许,郑乐天驾驶沪E×××××号轿车行驶至302省道13KM+300M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平畈村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沈林儿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沈林儿受伤后经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郑乐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林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樟潮系受害人沈林儿的丈夫,黄颖萍、黄晓鹏系受害人沈林儿的子女。为赔偿事宜,原告黄樟潮、黄颖萍、黄晓鹏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乐天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坏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667138元;2、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668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沈惠芬、平安上海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沪E×××××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沈惠芬。被告沈惠芬自认郑乐天系其父亲。该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沈林儿受伤后被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花去合理医疗费合计1045元。受害人沈林儿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新安岭村普家坞28号。沈林儿原有家庭人口2人,原有土地面积2.01亩,因国家或城市公共事业等建设需要于2003年11月21日,被政府征收1.66亩。四、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应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郑乐天犯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杭富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乐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告黄樟潮、黄颖萍、黄晓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1045元。2、死亡赔偿金,该项费用实质上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沈林儿的家庭承包土地大部分已经被政府征收。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且2015年6月30日起,富阳区户籍制度改革,富阳户籍居民人身损害赔偿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死亡时为66周岁。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565502元(40393元/年×14年)。3、误工费,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沈林儿后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782.5元(3人×7天×132.50元/天)。4、丧葬费,24186元。5、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00元,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认可其定损的金额50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沈林儿后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郑乐天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黄樟潮、黄颖萍、黄晓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为596515.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郑乐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沈林儿不负事故责任。故郑乐天一方应对原告黄樟潮、黄颖萍、黄晓鹏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沪E×××××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死亡赔偿款、交通费、丧葬费等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500元;合计111545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车辆因素,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84970.50元(596515.50元-111545元),由被告郑乐天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沪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条款。故该部分款项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黄樟潮、黄颖萍、黄晓鹏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樟潮、黄颖萍、黄晓鹏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1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樟潮、黄颖萍、黄晓鹏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4849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樟潮、黄颖萍、黄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2元(缓交),减半收取5241元,由原告黄樟潮、黄颖萍、黄晓鹏承担358.50元,由被告沈惠芬承担48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迎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