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23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孙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共计83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8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共计83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不予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两支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