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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石群炎、任维娟与吴先卫、李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群炎,任维娟,吴先卫,李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921号原告石群炎,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任维娟,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石群炎之妻。被告吴先卫,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莉,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先卫之妻。原告石群炎、任维娟诉被告吴先卫、李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群炎委托代理人任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先卫、李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群炎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吴先卫在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期限两年,即还款期��为2015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先卫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被告吴先卫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628.25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628.25元。共计50628.25元。被告吴先卫,李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吴先卫在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石群炎与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期限两年,即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先卫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被告吴先卫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628.25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628.25元。共计50628.25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石群炎仍持诉称理由,原告任维娟自愿撤回起诉。因两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收回借款凭证等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吴先卫偿还了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吴先卫追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先卫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任维娟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先卫、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石群炎为其代偿借款50000���及逾期利息628.25元。共计50628.25元。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吴先卫、李莉承担。如果被告吴先卫,李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梁永仓陪审员  田继红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珍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