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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吴孝武,杜爱珍,吴滇胜,李国耀,蒋俊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11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晓。委托代理人:周雅君,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晟。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孝武。被告: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耀。被告:吴孝武。被告:杜爱珍。被告:吴滇胜。被告:李国耀。被告:蒋俊萍。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为与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吴孝武、杜爱珍、吴滇胜、李国耀、蒋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8008.12元(其中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自2015年8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另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息共计151580008.1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3、原告对被告吴孝武、杜爱珍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镇华康路112号的房产在394.8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支持的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吴孝武、杜爱珍、吴滇胜、李国耀、蒋俊萍在各自承诺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必要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雅君、金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吴孝武、杜爱珍、吴滇胜、李国耀、蒋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2日,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月利率为6‰,每月21日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该公司又向被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6.066667‰,每月21日支付利息。2013年6月6日,被告吴孝武、杜爱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镇华康路112号的房产在最高限额394.8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13日,双方变更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止。2014年2月22日,原告和被告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其为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间原告所负的最高额15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6日,被告吴孝武、杜爱珍、吴滇胜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均承诺在最高限额5000万元范围内为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2015年6月6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2月22日,被告李国耀、蒋俊萍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均承诺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为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2018年2月22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发放后,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2日,500万元借款本金的额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相应的本金。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500万元本金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吴孝武、杜爱珍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镇华康路112号的房产在394.8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吴孝武、杜爱珍、吴滇胜、李国耀、蒋俊萍在各自承诺的最高限额内对判项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48元,减半收取56374元,由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吴孝武、杜爱珍、吴滇胜、李国耀、蒋俊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