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许治国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治国,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姜贺德,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008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请求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中太建设蚌埠河滨安置2#、5#、7#、9#楼工程项目部给上诉人的工资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蚌埠市滨河西片区,隶属于蚌埠市禹会区,故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