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波与潘荣军、何晓丽、潘明条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波,潘荣军,何晓丽,潘明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马波,男,苗族,1981年11月5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周明星、罗大伟(实习),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荣军,男,布依族,1978年10月8日生,住所地……。被告何晓丽,女,汉族,1979年7月7日生,住所地……。(系潘荣军之妻)被告潘明条,男,布依族,1972年10月3日生,住所地……。原告马波诉被告潘荣军、何晓丽、潘明条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波(中途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星、罗大伟,被告潘荣军、潘明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波诉称,在朋友的介绍下,原告和被告自愿协商,2013年11月5日,被告潘荣军、何晓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酒楼,约定于2014年5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人愿意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并支付2万元违约金。被告潘明条为全部金额提供保证责任。2014年5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2015年5月5日,被告以经营和家庭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介绍下向喻彪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日还款,但被告未能还款,喻彪将该借款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转让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介绍下向张正友借款125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还款,违约金2000元,但被告未能还款,张正友将该借款及违约金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转让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5月24日,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承诺在同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5万元,以后每个月归还现金2万元,否则用被告潘荣军的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慧苑10栋2单元3层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由原告处置。但承诺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搪塞、推诿,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和朋友造成重大损失。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荣军、何晓丽连带支付借款128500、违约金20000元,合计1485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潘明条连带支付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给原告;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荣军辩称,对原告所诉金额我不认可,借款10万元是事实,约定月息五分,后面我还不起利息了,才打了那三张借条。我不存在违约,我还不起钱不是违约。以前的利息按约定付了的,后来付不起利息了,才出了三张借条给马波。借条是按马波要求出具给马波的,借条上的人我不认识,也不在场。被告何晓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潘明条辩称,借款是2013年11月5日借的,我当时的担保时间是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到现在已经是两年了,他们后面还在交易,我的担保时间已经过了,我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借款人潘荣军、何晓丽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马波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现因开阳闽鑫海鲜酒楼需要,特向马波借款壹拾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5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本人自愿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付贰万元违约金。”潘明条在打印的借条上手书添注:“本人自愿以个人之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全额偿还。”借款人潘荣军、担保人潘明条分别签名、捺指印,另借款人签名处还有“何晓丽”签名及捺印。2015年5月5日,被告潘荣军再次向马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波现金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另外,2015年1月1日,被告潘荣军、何晓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喻彪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前。”2015年1月20日被告潘荣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正友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正(125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20日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应付2000元违约金。”对于此两张借条上所载金额总计22500元的借款,原告出具喻彪、张正友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潘荣军向喻彪的借款10000元转让给原告马波。2015年1月1日被告潘荣军借张正友12500元及违约金2000元转让给原告马波。”上述借条总计4张,借款本金金额总计128500元,原告马波催收未获,便以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结尾处只有被告潘荣军签名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载明,“今潘荣军借马波现金十二万八千伍百元整(128500元整)现因我潘荣军无法一次归还所欠(128500元)整,现我本人自愿用金阳世纪城龙慧苑**栋*单元*-*房屋做抵押,我本人自愿答应7月20日前先归还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以后每个月归还现金两万,如我本人无能力归还马波款项,马波可以随意处置本人世纪城龙慧苑**栋*单元*-*房产,(此协议为2013年11月5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5月5号的所有欠款)的付属还款协议。注:此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当事人陈述、借条四张、情况说明二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原、被告之间2013年11月5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该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马波要求归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相关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借款期限内要求支付利息、逾期后主张违约金,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是2015年7月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之后的利息,同时又主张违约金,均在逾期之后。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马波不能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故本院对其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担保责任,被告潘明条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签注“本人自愿以个人之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全额偿还。”因未办理财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未设立。但被告签注“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全额偿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应视为保证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5日,债权人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即2014年11月5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马波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潘明条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潘明条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马波要求被告潘明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波主张其受让的2015年1月1日被告潘荣军、何晓丽向喻彪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潘明军向张正友借款12500元应由被告潘荣军偿还的问题,首先,被告潘荣军否认与转让人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其次,转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转让人向债务人提供了贷款,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不确定;再次,权利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如前所述,对于原告马波要求被告偿还其受让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5月5日的被告潘荣军向马波出具的借条6000元,因原告马波没有提交其向债务人提供了借款的证据,被告潘荣军否认收到该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马波主张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军、何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及诉讼保全费1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荣军、何晓丽负担2463.3元,原告马波负担4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魏荣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