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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三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永昌诉任永春、张登明、全胜现代农机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某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三商初字第9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林甸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委托代理人林宝昌,男,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林甸县某某镇某某村七屯,现住林甸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现住林甸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被告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庆云,林甸县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张某某、某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本院为便于查明案情,追加该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宝昌,被告任某某与被告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任某某以某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小麦种植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种植小麦的耕地169.51亩,被告任某某及合作社负责小麦的品种、播种、收割及秋整地,并承诺每亩不低于600.00元的价格收购小麦,现金结算,并约定收购及结算期,原告按约定的面积播种小麦后,被告按约定给付总价款的50%。下欠部分由被告任某某统一给种植户出具欠条,被告张某某担保,由于被告任某某未给付下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某某给付欠款5085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的行为是代理林甸县全胜农机合作社,我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应该由该合作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任某某和姜涛是合伙关系,给谁合伙不清楚,后期在收小麦的时候,他们有争议了,小麦没有人收,我找到他们,当时不知道谁付款350000.00元。正常定价每亩600.00元,先交一半钱收的小麦;姜涛说交了350000.00元,任某某说没交钱,我给他们调解让双方弄清楚了,姜涛又拿出250000.00元,利息由姜涛和任某某共同给;还差600000.00元,任某某说他给。这笔钱出了个500000.00元的欠据;关于我担保的事,我不同意,是被告任某某用烘干塔和奶牛担保我才同意给任某某担保。被告合作社辩称,我单位与本案争议的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社不应当承担该债务的偿还义务;涉案债务为任某某为原告等人出据,应由任某某偿还与我社无关。原告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的种植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收购时间为2015年8月,原告的诉讼正是约定时间已过,按每亩300.00元提出诉讼。被告任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主张的主体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在2015年麦收以后自行终止,已经被其他合同替代了,一会出示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确认;二、2015年8月13日欠据复印件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一致),证明该据是任某某给宏伟乡全胜村等农户统一出据的,包括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此部分欠款是按种植户种植面积乘以300.00元计算的;欠据约定2015年9月13日给付,被告逾期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欠据上以保人身份签字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任某某对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的内容上看是给农场出据,看不出来与原告起诉标的有关;且以此500000.00元的欠据证明不了欠原告的数额。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合作社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任某某个人欠原告的钱,与自方无关。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确认;被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的种植合同书(合同件在案外人姜涛处),证明自己的行为是代理合作社的行为,应由合作社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追加全作社为被告,能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和合作社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确认;二、魏永志的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4月自己与任某某去全胜村签订小麦种植合同,合同章是姜涛现代农机合作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合作社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三、自己与姜涛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自己与姜涛就出具欠条一事双方的通话情况。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属于间接证据,自己方提供的任某某出具的欠条是直接证据,效力大于间接证据,另外,被告方想用录音资料来否定任某某给原告出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合作社认为,姜涛是合作社的委托人,委托事务完成以后,他属于案外人,试听资料属于言词证据不能对抗书证。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合作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合作社代理人姜涛购买小麦款的收据两份,证明合作社已经向原告等农户交出了款项。原告、被告任某某和张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二、小麦收获收购合同(原件),证明余款由任某某出据600000.00元欠条,承诺2015年9月13日付清。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某某有异议,认为欠条不真实,收购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是任某某履行的,里面的条款确切的说明小麦交到合作社。被告张某某无异议,但认为主要是督促姜涛和任某某拿钱收获小麦,小麦是姜涛和任某某收。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任某某以某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所在地的农民签订小麦种植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种植小麦的耕地面积,被告任某某及合作社负责小麦的品种、播种、收割及秋整地,并承诺每亩不低于600.00元的价格收购小麦,现金结算,并约定收购及结算期,原告按约定的面积播种小麦后,被告按约定给付总价款的50%。下欠部分由被告任某某统一给种植户出具欠条,被告张某某担保,由于被告任某某未给付下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某某给付欠款50850.00元(300.00元X169.51亩),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被告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种植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方仅实际履行了50%的价款,虽然被告任某某辩解其行为是代理行为并主张由合作社承担给付义务,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合作社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任某某与各农户结算标的款时,被告任某某承诺下欠的款由其偿还,并约定给付时间,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张某某在欠条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合作社、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085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071.00元,由被告某合作社和任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明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