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东郊村与韩振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韩振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鲁占龙,职务XXX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振东,男,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常海泉,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与韩振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鲁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忠、被告韩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诉称,2014年,被告强行耕种原告土地18.4亩,当年,每亩承包费400.00元,共计土地承包方7360.00元,此款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并强行耕种土地,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7360.00元并停止侵权返还土地18.4亩。被告韩振东辩称,原告提到的给付承包费7360.00元,是基于合同违约引起,因为违约之诉,而侵权之诉是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关系的竞合,不能同时主张。原告诉求不明确。被告承包经营权取得合法。1983年,被告一家五口人迁入东郊村,当时,赶上一轮土地承包,原告未给被告家庭分配承包田。被告多次找村领导协商,1996年,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二屯后荒废的用材林地补给被告全家五口人作为口粮田。被告花费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将该废弃地平整完好,一直经营至今。二轮承包时,村委会也表示该地继续由被告家庭承包,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土地和收取承包费是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的。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地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耕种的机动地是18.4亩,该地是东临李金贵,西临唐永环,南临道,北临大坝,该地位于东郊村二屯屯后,总面为12296平方米。2、收款凭证复印件四张,证明2014年,李财、姜文儒、陈甲文、郭清军交纳土地承包费每亩地400.0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十张,证明2009年9月20日签发,户主韩德发、妻李宝兰、次子韩振波、三子韩振南。2011年9月5日签发,户主韩振东、妻郑金霞、长女韩雪、次女韩瑄。以上八人为东郊村二屯村民。证明的目是1996年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东郊二屯后废弃的用柴林发包给被告家庭经营,被告一直经营至今。2、杨连宝的证言一份,证明杨连宝现在病重卧床,1996年开始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争议的该地块发包给被告,由被告平整后作为全家八口人的口粮田,除这块地外没有其他地。以上证据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明的目的不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到现在,被告韩振东耕种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位于东郊村二屯屯后的18.4亩机动地,该地是东临李金贵,西邻唐永环,南邻道,北邻大坝,总面为12296平方米。2009年9月20日签发,户主韩德发、妻李宝兰、次子韩振波、三子韩振南。2011年9月5日签发,户主韩振东、妻郑金霞、长女韩雪、次女韩瑄。以上八人为东郊村二屯村民。2014年,李财、姜文儒、陈甲文、郭清军交纳土地承包费每亩地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振东耕种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位于东郊村二屯屯后的18.4亩机动地。2014年,被告韩振东耕种该土地,虽然被告韩振东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韩振东已经将该土地进行了实际耕种,而被告韩振东没有履行交纳该土地承包费的义务。故被告应交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7360.00元并停止侵权返还18.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韩振东主张所争议的土地是口粮田,原告不应收取承包费及收回土地。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另被告韩振东在落户到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应按相关政策,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东给付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2014年机动地承包费73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内给付。二、被告韩振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东郊村二屯屯后的18.4亩机动地(东临李金贵,西临唐永环,南临道,北临大坝)返还给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