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执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齐宝明与刘耀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宝明,刘耀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454号申请执行人:齐宝明,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刘耀元,曾用名(刘刚),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齐宝明与被执行人刘耀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刘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齐宝明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驳回原告齐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00元,由被告刘耀元负担(原告齐宝明已预交),被告刘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齐宝明。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齐宝明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耀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应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张宴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