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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7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杭沈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汶骆路路口,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一辆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逮捕前被羁押9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