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二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武继东与戚松苓、肖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继东,戚松苓,肖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602号原告武继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松苓,女,满族。被告肖晖,女,满族。原告武继东诉被告戚松苓、被告肖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继东的委托代理人于进、被告肖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松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继东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锡市蒙根敖包街馨缘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92平米住房,总价款为27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首付225000元,因为此房屋是拆迁房,暂无房产证,所以合同明确约定待房产权证下来后,被告需无条件配合原告过户,及时提供一切有关手续并且被告支付房屋过户所需各项税金和费用。其余50000元待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违约金条款。之后被告拿到房产证,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2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松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肖晖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为是回迁房,不是统一出房产证。2013年6月16号下午我给原告打电话,为了省过户费,因为要办理手续,原告态度不好,他在刚回上班的路上,双方不欢而散。我也说清楚了以后再办理自己负责。2013年8月27日,我又去咨询律师,我去作了声明。给中介公司负责人通了电话,将声明书交给中介。房产证是今年6月底办理出来的。我母亲也说尽快给对方办理。双方约定7月22日办理,双方见面,商谈的也不是很愉快。因为他之前办理可以省一笔费用,到明年一月办理也可以省下来。后来因为双方争议,我母亲生病住院,对方确实催促过我,但是我2013年就已经跟对方联系过。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武继东与被告戚松苓、肖晖通过锡林浩特市易安居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介绍达成合意,签订《回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武继东(乙方)购买被告(甲方)坐落在锡林浩特市蒙根敖包街馨缘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92平米住房。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除押金5万元外),本协议签订之日,全部房款已交清。总房价款金额275000元整。此房屋暂时没有房产证,房产证下来时,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过户,及时提供一切与之有关的手续及资料。此房屋过户所需各项税金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担任何费用。如因甲方的延误,致使影响产权过户登记,因而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由甲方负赔偿责任。在甲方给乙方过户后,乙方退还所押5万元,若不及时退还,视为违约。此房屋在办理房产证时发生任何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后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捺印并加盖锡林浩特市易安居房屋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元月4日支付被告房款225000元,被告戚松苓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被告戚松苓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至今未为原告武继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内容,有《回迁房买卖协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武继东与被告戚松苓、肖晖签订的《回迁房买卖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武继东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与原告沟通,原告不予配合,并向法庭出具《声明》一份,首先,该份声明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免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在被告一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已经办理出来,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被告戚松苓、肖晖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决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房产证登记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松苓、肖晖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武继东购买的位于锡林浩特市蒙根敖包街馨缘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二、被告戚松苓、肖晖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继东支付逾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违约金(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武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原告武继东负担1000元,由被告戚松苓、肖晖负担1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