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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韩德秋与刘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秋,刘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409号原告韩德秋,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十二户居委会三马路大转盘西北角*楼。负责人吕俊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德秋与被告刘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秋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刘涛,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秋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涛驾驶鲁V×××××号中型货车,沿安丘市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孙家小庄村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5522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255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安丘市长运中兴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刘涛。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涛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且入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已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441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法医鉴定报告是以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该公司认为原告年龄过大,且病例中记载原告有××,与该次事故无关,也影响其日常行为活动能力。因此,该公司申请对原告日常行为活动轻度受限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1时30分,被告刘涛驾驶鲁V×××××号中型货车,沿安丘市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安孔路孙家小庄村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韩德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德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德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德秋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23634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同年9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韩德秋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辆损失194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934元。同年5月1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德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24414元,于2015年6月18日前付清;二、被告刘涛赔偿原告韩德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1500元,于2015年6月18日前付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803.6元、伤残赔偿金14258.4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562元。被告刘涛驾驶的鲁V×××××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系安丘市长运中兴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涛。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曾以安丘市长运中兴物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又自愿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015)安民三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德秋与被告刘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德秋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本次事故中原告韩德秋与被告刘涛的过错,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刘涛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3.6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虽对原告日常行为活动轻度受限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原告的伤残等级可根据其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9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070.20元(11882元/年×11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22873.80元。因被告刘涛驾驶的鲁V×××××号中型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803.60元、残疾赔偿金130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873.8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涛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4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刘涛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安丘市长运中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德秋各项损失18873.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德秋各项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韩德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韩德秋负担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