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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齐兵寻衅滋事、盗窃,曹禹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兵,曹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兵,男,199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曹禹,男,199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兵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曹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兵、曹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兵因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前女友宋某某处对象一事非常生气,遂于2014年9月23日15时许,纠集被告人曹禹及孙某某、唐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大尹、小泽(二人真名不详)手持弩、镐把、卡簧刀等,在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光荣胡同阳光之恋旅店将被害人张某某拽出并对其殴打,造成张某某头部、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齐兵、曹禹外逃,2015年5月20日齐兵被公安机关抓获。齐兵到案后带领民警将被告人曹禹抓获。被告人齐兵于2015年5月8日晚22时左右,在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自由度小区6单元7楼左门日租房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边上的钱包以及一部白色OPPO牌U707T手机偷走,钱包内有现金23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盗手机被其卖掉,所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兵、曹禹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齐兵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齐兵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人曹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齐兵、曹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兵因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前女友宋某某处对象一事非常生气,遂于2014年9月23日15时许,纠集被告人曹禹及孙某某、唐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大尹、小泽(二人真名不详)手持弩、镐把、卡簧刀等,在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光荣胡同阳光之恋旅店将被害人张某某拽出并对其殴打,造成张某某头部、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齐兵、曹禹外逃,2015年5月20日齐兵被公安机关抓获。齐兵到案后带领民警将被告人曹禹抓获。被告人齐兵于2015年5月8日晚22时左右,在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自由度小区6单元7楼左门日租房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边上的钱包以及一部白色OPPO牌U707T手机偷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盗手机被其卖掉,所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齐兵因前述打人行为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于2015年5月8日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财物的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兵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曹禹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齐兵、曹禹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齐兵、曹禹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兵、曹禹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看守所释放通知书、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证人宋某某、章某某、张甲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述、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齐兵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兵、曹禹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曹禹,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其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兵曾因盗窃被判处���役二个月,本院量刑时将予考虑。被告人齐兵、曹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齐兵、曹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齐兵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东华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