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林兰兰与卢向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兰兰,卢向中,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中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731号申请执行人:林兰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卢向中,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郭君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中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卢向中,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林兰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卢向中、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中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卢向中、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中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林兰兰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卢向中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执行费8070元;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中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卢向中、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中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2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所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