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加林与陈玉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李加林。被告陈玉亮。原告李加林与被告陈玉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林、被告陈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6日前,被告介绍原告与高风楼相识,并自愿为高风楼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出于信任,原告出借了40000元给高风楼。高风楼于收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月支付月利息1000元,被告陈玉亮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此后高风楼和被告未按承诺付息还本。原告多次向被告及高风楼催要,而被告与高风楼相互推诿,所借款至今本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亮辩称,其只是为高风楼担保,未使用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高风楼向原告李加林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李加林现金肆万元整月利息壹仟元整¥40000”,被告陈玉亮在借条左下方签字担保。原告李加林和担保人陈玉亮一致确实实际交付的借款为39000元,借条40000元包含了预扣的1000元利息。该借款本息高风楼未偿还,担保人陈玉亮也未偿还,原告李加林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高风楼实际向原告李加林所借款项为39000元,应以实际交付额作为借款额。借条中约定月利息1000元,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要求,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借款自出借日至2015年11月6日为9个月,利息应为39000元×24%/年×9个月=7020元。担保人陈玉亮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亮为高风楼担保向原告李加林所借39000元及利息7020元(合计46020元),由被告陈玉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原告李加林;二、驳回原告李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李加林负担5元,被告陈玉亮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玉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