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占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可祥与郑伟明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可祥,郑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普法占执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黄可祥,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X乡,现住广东省普宁市X镇。被执行人郑伟明,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X镇X村。申请执行人黄可祥与被执行人郑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郑伟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伟明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金隔部门查询,本院发现被执行人郑伟明在中国农业银行X支行存款136.79元,在中国银行X支行的存款144.4元,在中国建设银行X支行存款155.43元。经向房管、车管、国土、工商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郑伟明在银行的存款数额少,不要求冻结、划拨,并要求将被执行人郑伟明列入失信名单,同时表示没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决定将被执行人郑伟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伟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揭普法占执字第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鸿东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锡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