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7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顺琴拐卖儿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顺琴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7437号罪犯王顺琴,女,1964年9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修文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二○○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04)昆刑一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顺琴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一月二日以(2004)云高刑终字第209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5482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一二年三月一日、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二○一四年七月二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顺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顺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顺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