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二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翟光青与董金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光青,董金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524号原告:翟光青,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养殖业,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潘祖军,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金春,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养殖业,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翟光青诉被告董金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光青及委托代理人潘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光青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董金春与原告翟光青就合伙养猪一事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养猪,相应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9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原告多次讨要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尚欠原告75000元。后因原告经济困难,家人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翟光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95000元的事实,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75000元。被告董金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翟光青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翟光青与被告董金春合伙养猪。2015年5月,原告退出合伙。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散伙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款95000元,被告未支付该款,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7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翟光青与被告董金春散伙后,通过结算,被告董金春应支付原告翟光青950**元,但被告给付了2万元,尚欠75000元至今未付,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翟光青要求被告董金春给付退伙款7500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金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翟光青退伙款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董金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