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云D919**号小型轿车驶至盘县320国道2460㎞+300m处时被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3.36mg/100ml。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盘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取血样照片,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