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孟凡永与永清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永,永清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8号原告孟凡永,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永清镇杨官营村人,现住本村4066号。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地址:永清县益昌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志远,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文伯,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任永清县公安局养马庄派出所所长。现住永清县永清镇益昌路金雀花园*栋*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美荣,任永清县公安局法律顾问。原告孟凡永不服永清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永公(养)行罚决字(2015)第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永清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凡永,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文伯、赵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清县公安局按照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对原告作出永公(养)行罚决字(2015)第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原告孟凡永于2015年5月份以来,因不满养马庄乡政府对杨官营村马永涛审计的答复,先后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2015年5月19日,刘春燕、孟凡永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刘春燕、孟凡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孟凡永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孟凡永诉称,原告因不满杨官营村马永涛未经审计就进行选举的行为进行逐级上访,而永清县养马庄乡政府对该事件也一直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原告在拘留之前居住在北京市的一家宾馆,被告的工作人员强行将原告带回永清县养马庄派出所并将原告拘留。原告既没有在永清县公安局的管辖范围内违法,被告也没有北京案发地派出所的移交手续就将其拘留,为此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公(养)行罚决字(2015)第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因其不合法的行政行为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7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孟凡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永清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永公(养)行罚决字(2015)第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实:原告没有违法事实;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实: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没有扰乱社会秩序。被告永清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该证据明确说明训诫书不在公开范围之内。被告永清县公安局辩称,永清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孟凡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孟凡永多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缠访,期间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多次对原告予以训诫,并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不允许滞留、聚集。原告孟凡永不听信访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的劝阻,为达到自己的信访目的,自2015年5月份连续几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民警送至救济中心,由养马庄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以上事实有孟凡永的陈述,证人茹某、杨某的证言,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孟凡永因相同事由多次重复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南海的办公秩序。永清县公安局以永公(养)行罚决字(2015)第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决给予孟凡永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永清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对原告孟凡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1、永清县公安局对孟凡永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局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及对原告进行了口头传唤,孟凡永、刘春燕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永清县公安局对刘春燕的询问笔录。证实:孟凡永、刘春燕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3、永清县公安局对茹某、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孟凡永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孟凡永的训诫书。证实:孟凡永多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民警发现后予以训诫;5、永公(养)行罚决字(2015)第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孟凡永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依据;6、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行政拘留行政回执。证实:我局调查处理该案的程序合法。原告孟凡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不认可,认为在北京没有违法;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没有非法上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的第1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被处罚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方的第2号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的第1号证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故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的第2、3、4号证据,该三份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孟凡永多次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方的第5号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处罚事实,法律依据等的情况,其证明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方的第6号证据,证实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永公(养)行罚决字(2015)第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各项程序,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凡永因不满杨官营村马永涛未经审计就进行选举的行为为由与本村刘春燕于2015年5月16日去天安门西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后送到久敬庄救济中心后被养马庄乡政府的茹某、杨某接回。同月19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予以训诫,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被永清县养马庄乡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5月20日,永清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对其进行了传唤,对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送达了永公(养)行罚决字(2015)第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孟凡永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对原告孟凡永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5年5月份以来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国家机关单位秩序这一事实。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上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聚集。原告孟凡永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案发后,被告按照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和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永清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永清县公安局永公(养)行罚决字(2015)第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凡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田芳审 判 员 樊眉珅代理审判员 李佳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云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