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翁民初字第5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崔志富与孟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富,孟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086号原告崔志富,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韩凤刚,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巴根,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崔志富与被告孟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富的委托代理人韩凤刚、被告孟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富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按口头约定月息1.5分偿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崔志富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涉案欠款不是我借的钱,是原告让我给他放出去的,现在要不回来,原告就找我要。我也帮他要着钱呢,但是现在找不到人,我从别人手里要回来就把钱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字也是我签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据一枚。证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给我钱让我给他放出去,我就给他放出去了,但是两年了,钱要不回来,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质证认为,这不是原件,要求查看原件。即便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2、民事调解书及起诉状各一份。证明这个钱是我从原告手里拿来后借给斯钦、鲍喜了。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调解书及起诉状的原告是孟巴根,被告是斯钦和鲍喜,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巴根于2011年4月13日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据上虽没有书面约定利率,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此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1日即可,本院尊重其意见。被告孟巴根称此款是应原告的要求为其放贷,而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据可知,被告并非中间人,而是借款人,无论案外人斯钦和鲍喜是否将款项偿还给被告,都不影响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而被告以斯钦和鲍喜还款后再向原告还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巴根称曾偿还过7000元欠款,原告为其出具了欠条,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如确有相关证据,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巴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志富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