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执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颜世朋与飞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世朋,飞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2740号申请执行人颜世朋,男,汉族。被执行人飞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孙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鹏,董事长。本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飞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43434元,已履行0元,尚欠债务43434元。经查询,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聊东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曲立明审判员 杜 鹃审判员 白 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