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先春与王大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春,王大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67号原告陈先春,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被告王大祥,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原告陈先春与被告王大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孟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春诉称,被告承包了位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中东新生活红星美凯龙的建筑工程第32号楼的木工工程。2014年5月20日,被告雇请原告在此做工。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933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30日给原告出据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先春工资款大写柒万玖仟叁佰叁拾元整(79330元)2015年在农历正月十五日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9330元;从2015年3月5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大祥承包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中东新生活红星美凯龙的第32号楼的木工工程。2014年5月20日,陈先春及其父亲陈维清为王大祥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同年9月8日劳务结束。陈先春与陈维清向王大祥索要两人的劳务工资,王大祥支付部分后,于2014年农历腊月30日向陈先春出具欠条一张,将陈先春及其父亲陈维清尚未支付的工资一并写入。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先春工资款大写柒万玖仟叁佰叁拾元整(79330)元2015年在农历正月十五以前还清。欠款人:王大祥农历2014腊月三十日。”该款到期后,经陈先春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0月8日,陈先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大祥支付其工资79330元,利息从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王大祥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先春及其父陈维清为被告王大祥提供劳务后,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大祥给原告陈先春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该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陈先春请求被告王大祥给付尚欠的工资7933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大祥未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陈先春的欠款,故原告陈先春请求被告王大祥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79330元的欠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先春劳动报酬7933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王大祥负担(原告陈先春已垫付,被告王大祥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孟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