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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重庆茂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贵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茂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贵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657号原告重庆茂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22号附8号。组织机构代码57343929-9。法定代表人梅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定,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贵彬,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重庆茂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贵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茂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家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贵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杰公司诉称,原告系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渝川世纪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被告自2012年11月以来,以被告曾经家中被盗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截止2015年3月,被告已经拖欠物业服务费29个月,累计欠费1345.89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业主提供了有偿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345.89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29个月,即0.52元/平方米/月×89.25平方米×29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贵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川世纪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物业名称:本区白市驿镇渝川世纪园小区;2、物业服务费0.52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3、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的,使用人应按照甲、乙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乙方缴纳停车费,停车管理服务费归乙方所有,乙方承担相应管理职责。乙方在停车管理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缴纳给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用于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支出或纳入维修资金管理;4、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5、业主应于每月10至18日缴纳物业服务费。此外,该合同对委托服务管理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系渝川世纪园小区的业主,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9.25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催缴物业费公告、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委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物业服务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故被告作为业主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缴纳物管费的金额。《审理物业服务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法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0.52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89.25平方米×29个月(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1345.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茂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45.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霄敏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