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超喜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喜,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564号原告:王超喜。委托代理人:吴世法。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恒飞。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原告王超喜为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喜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方正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世法、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伟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喜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统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2015年6月18日3时37分许,驾驶人尤福奎借用该车从市区小商品市场开往东塍镇隔溪村,途径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大道台佳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路段时,与金俊在同方向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金俊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尤福奎负事故主要责任,金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检测,事故车辆安全指标完全符合要求。经驾驶人尤福奎报警、报险,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员工到现场勘验,核定损失为: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4750元、二轮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经临海市东塍镇人民政府调解,尤福奎代原告赔付死者金俊家属赔偿金共计58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8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48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误工、交通、医疗、尸体检验、车辆维修费、车辆鉴定费等合计1万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90%的赔偿责任。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赔。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赔付,支付原告575565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驾驶人尤福奎驾驶该保险车辆出险造成金俊死亡、车辆损失、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已向金俊家属赔偿58200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驾驶人尤福奎持部队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该保险车辆系民用车辆,根据依照公安部28号令(即1996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尤福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出险,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现受害人的损失已由尤福奎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上无须再赔;二、尤福奎驾驶保险车辆出险时,该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已经超期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出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据此,被告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均拒赔;三、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尤福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事发后12小时才去交警部门投案,构成逃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亦可拒赔。另外,原告赔偿的损失中不合理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只能按原告合理损失的70%进行理赔,超出部分也是不赔的,其中合理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应为3万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险种、保险金额等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情况等事实;三、车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酒精测试),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性能正常、驾驶人不存在酒架等情况;四、授权书,拟证明尤福奎将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五、调解协议书、金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收条,拟证明金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治死亡后,尤福奎与金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尤福奎已经向金俊家属支付赔偿款582000的事实;六、临海市东塍镇人民政府证明两份、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金俊父亲需要抚养,原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0的事实;七、医疗费用发票3份,拟证明尤福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八、增值税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750元、拖车施救费350元、停车费280元,合计车辆损失5380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条款、投保单、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说明书),后三份证据均由原告王超喜亲笔签名,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已将保险免责事项向原告明确说明的事实;2、保险事故理赔询问笔录,拟证明证据1中王超喜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补充申请证人王某、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明确说明,其中:九、证人王某的证言为:王某系原告朋友,经王某介绍,原告在紫金保险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将紫金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王某和原告到紫金公司后,先上楼到紫金公司负责人曹某的办公室,三人说了一会话后,王某陪原告下楼到柜台刷卡缴保费,柜台内有三女同志,其中一女同志递给原告三张纸,没有向原告解释三张纸的内容,就要原告签字,原告签字后就走了。签订合同过程中,除了王某、原告和三个女同志外,曹某一直未在场,也没有其他人在场。王某不清楚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名称;十、证人曹某的证言为:曹某原系紫金公司在临海营业点的负责人,现已辞职,被告曾委托紫金公司在临海销售保险,原告经王某介绍,在紫金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王某和原告到紫金公司后,先上楼到其办公室,三人说了一会话后,原告下楼到柜台刷卡缴保费,曹某在三两分钟后跟着下楼,站在楼梯上看见原告刷卡,此时在柜台内有三女同志,其中一女同志递给原告三张纸,没有向原告解释三张纸的内容就要原告签字,原告签字后就走了。在原告刷卡及签约过程中,除了曹某、原告和三个女同志外,没有其他人在场,王某也一直未在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综合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受害人金俊的父亲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尤福奎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0元。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驾驶人尤福奎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在本事故中不具有驾驶资格、保险车辆出险时,行驶证已超期未检验以及事故发生后,尤福奎逃离现场的事实。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二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承担等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九、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签写证据1所列的三份文件时,被告并未向其解释说明相应的内容和含义,对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主张予以否认,并要求被告指出向原告作明确说明的具体人员。对证据九、十,被告质证认为两证人表述存在明显矛盾,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两证人均认可双方认识,并在原告投保前,三人在证人曹某办公室谈话的事实,但在涉及原告具体投保缴费、签写投保单、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免责说明书等情况时,两证人均明确陈述各自陪同原告或在场看着原告签写上述文件,而对方不在场。两证人对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的表述相互否定对方在场,存在明显的矛盾,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投保单、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免责说明书签字,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未能在庭审中明确具体向原告作出说明的工作人员,不足以否认证据1的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其为所有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驾驶人尤福奎持部队核发的B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果、事故责任认定、经调解,受害人已经获得赔偿等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并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交强险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免责说明书上签名,其中免责说明书载明: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二、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015年7月2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5)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1月31日。事故发生后,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车送检,经检测,事故车辆制动性能、转向系统、前大灯、喇叭等均符合要求,雨刮器刮刷不清晰。事故受害人金俊的父亲金士长经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8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48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0元(以上合计630812元,尤福奎实际赔付582000元),医疗费481.17元、车辆维修费4750、拖车施救费350元、停车费280元。此后,尤福奎将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缴纳保险费,应属有效。驾驶人尤福奎驾驶该保险车辆出险造成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事故产生的除精神损失费外的其他合理损失,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按照原告实际赔付给受害人法定继承人的损失,其实际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达到被告认可的3万元,本院对此项目的赔偿合理与否的确认已没有实际意义;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等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为原告赔付给受害人法定继承人的582000元及医疗费、车辆施救、维修损失,合计587861.17元。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双方的争执焦点亦可分为两点,其一,被告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当理赔。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尤福奎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依照公安部28号令规定,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在交强险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安部第28号令在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已经予以废止,被告据此主张尤福奎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构成未取得驾驶资格,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有关规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中的医疗费481.17元、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的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481.17元予以赔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主张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在商业险范围拒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事故发生后,尤福奎虽离开事故现场,但在当天即向交警部门投案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其行为属于逃逸,被告关于尤福奎事故后逃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喜事故理赔款112481.17元。二、驳回原告王超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6元,减半收取4778元,由原告王超喜负担3778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裔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