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黄某先后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淮源街89号隔壁、永阳镇交通路113号、永阳镇中山路20号1幢东楼梯下、洪蓝镇红枫叶宾馆隔壁投放4台自助售货机,非法向姜某、蒋某、宋某等人销售进货渠道不正规的性保健品。2015年7月30日,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4台自助售货机处、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天人佳苑25幢1单元8号储藏室及苏A×××××轿车后备箱内共查获植物伟哥18盒(每盒10粒)、中华神鞭175盒(每盒6粒)、雄之素270盒(每盒1粒)、“Visgur300”99盒(每盒10粒)、金伟哥493盒(每盒2粒)、虫草伟哥65盒(每盒1粒)、美国伟哥18��(每盒10粒)、植物伟哥(藏)463盒(每盒1粒),共计4184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抽样检验,上述各类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接到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据此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黄某先后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淮源街89号隔壁、永阳镇交通路113号、永阳镇中山路20号1幢东楼梯下、洪蓝镇红枫叶宾馆隔壁共计投放自助售货机4台,用于非法向他人销售其从不正规的渠道所采购的性保健品。2015年7月30日,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4台自助售货机处、被告人黄某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天人佳苑25幢1单元8号的储藏室内以及被告人黄某牌号为苏A×××××的私家车后备箱内,共计查获各类性保健品4184粒,具体包括“植物伟哥”18盒(每盒10粒)、“中华神鞭”175盒(每盒6粒)、“雄之素”270盒(每盒1粒)、“Visgur300”99盒(每盒10粒)、“金伟哥”493盒(每盒2粒)、“虫草伟哥”65盒(每盒1粒)、“美国伟哥”18盒(每盒10粒)、“植物伟哥(藏)”463盒(每盒1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抽样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各类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8月4日,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的案件线索移送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接到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姜某、蒋某、宋某的证言;2.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3.定性情况说明,检验报告;4.户籍资料,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请求宣告缓刑”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