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安永志、马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安永志,马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4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永志,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河坎子乡东沟村胡家沟组****号。身份证号码:211323196902176717被告:马翠珍。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安永志、马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肖亮、被告马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北新区蒲昌路28-14号(2-1-1)房屋,贷款期限为120月,初始年利率为7.20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房产为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条件。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为132757.29元,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3、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永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翠珍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我与安永志已于2015年1月29日离婚了,在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经过民调解离婚的,在调解书第三项中,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位于沈北新区蒲昌路28-14号(2-1-1)的楼房,归马翠珍所有,且该房所欠的贷款由安永志负责清偿,所以,我不同意与安永志共同偿还房屋所欠的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安永志、马翠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永志、马翠珍向原告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1日。同时被告安永志、马翠珍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28-14号(2-1-1)、建筑面积为85.5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二被告与原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全额向被告安永志、马翠珍发放了该笔借款,但被告安永志、马翠珍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安永志、马翠珍共欠贷款本金130914.76元、利息1842.53元,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安永志、马翠珍于199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在调解书中约定该借款购买的沈北新区蒲昌路28-14号(2-1-1)房产归马翠珍所有,该房产的贷款由安永志负责清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且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他项权证、结婚证、欠款明细、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安永志、马翠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案中,现被告马翠珍抗辩,因其已与安永志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约定所欠银行贷款由安永志负责清偿,故证据不同意用过的请求,不同意与安永志共同偿还欠款。就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的借款,是被告安永志、马翠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此外,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处的财产也应当包括债务。同时法院的调解书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其仅是对原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安永志、马翠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翠珍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永志、马翠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贷款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安永志、马翠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安永志、马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30914.76元、利息1842.53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三、被告安永志、马翠珍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30914.76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安永志、马翠珍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安永志、马翠珍提供抵押房产(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28-14号(2-1-1)、建筑面积为85.5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2955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184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安永志、马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