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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字第1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炜昌与吴全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炜昌,吴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1161-1号申请执行人郑炜昌,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被执行人吴全波,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郑炜昌与被执行人吴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56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吴全波名下位于湖里区仙岳路1935号2004室房产(轮候),已经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浙江平阳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查封被执行人吴全波名下闽DR16**号车辆(轮候)。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等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郑炜昌债权320000元及利息未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56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樊 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