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诉前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连臣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连臣,韩海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诉前保字第122号申请人沈连臣,现住扶余市。被申请人韩海国,现年58岁,现住榆树市.申请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现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驾驶的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沈连合在银行的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账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瑞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海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