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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通许县。2007年7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号轿车,沿杞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镇曹岗村50米处时,被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从陈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经开封市公安局血醇检验,其乙醇含量为190.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2007)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红卫审 判 员  陈顺启人民陪审员  吴国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