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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佘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00号原告佘某,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云,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晓云,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佘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元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云,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诉称,我与苏某甲于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0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苏某乙。苏某甲不想要小孩,从我刚怀孕起,苏某甲就让我将孩子打掉。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而分居,我独自回老家綦江居住直至儿子出生,这期间苏某甲从未看望过我,也未给我一分钱,我实在是伤透心。之后苏某甲的父母多次劝说,其父亲来接我,我才回去继续与苏某甲生活。2011年7月给儿子上户口时,我才知晓苏某甲不想要小孩是因为他与其他女人早已育有一女,苏某甲原来一直在欺骗我。苏某甲的欺骗行为,让我对他仅存的感情也荡然无存,我从内心反感他,完全不能接受他。苏某甲在外挣的钱不拿回来以供家用,没有家庭责任感,经亲朋好友劝说后仍不知悔改,他还有酗酒的恶习,醉酒之后便失去理智,无理取闹。苏某甲的种种行为让我无法忍受,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孩子一直在綦江生活,由我母亲在带,我母亲在綦江有住房也愿意带孩子,我也会更加努力抚养孩子。我的文化程度是小学,现与朋友一起住在重庆主城北环,苏某甲的房屋属实,不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按揭款及增值部分。我的父亲现为一级残疾,但有补助和低保,由我伯伯在照顾,我的母亲有城市养老保险,征地拆迁过后还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父母生活上均不需要我操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苏某甲离婚,婚生子苏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苏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苏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不要求佘某支付抚养费,若孩子有重大疾病,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费用。佘某抚养孩子明显对孩子不利,她没有能力带孩子,她们只是为了要香火。我婚前与弟弟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珠江太阳城的房屋,签合同的时候房屋价格是305856元,每月还按揭1650多元,现已经还完全款。我的文化程度是初中,比佘某要高,现在住在重庆主城,我可以把孩子的户口迁到主城,让他在重庆主城跟我一起读书。我的父母在老家生活,以务农为主,偶尔会过来看孩子,我的母亲也可以帮忙带孩子,我的各方面条件都比佘某优越。我有一个非婚生女属实,女儿现在随我父母一同生活。经审理查明,佘某与苏某甲于2005年自行认识恋爱,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佘某系再婚,苏某甲系初婚,双方于2010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苏某乙。自2014年9月1日起,苏某乙在綦江区书画幼儿园就读。另查明,苏某甲于2007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苏某丙,现随苏某甲父母共同生活。本案举证期限内,佘某举示劳动合同书、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在该公司担任行政主管职务,月收入为5100元。苏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一起生活多年,佘某经常晚上3、4点钟才回家,对于这个情况庭后可以提供证据;苏某甲陈述自己在四川商场做服装生意,是跟商场联营的性质,还跟朋友开了一个大排档,是晚上10点之后出来摆个摊,没有营业执照,自己现在月收入不固定,大概是8000元到10000元左右。本案审理过程中,佘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系佘某之母,其证人证言如下:苏某乙的父亲没有尽到义务,苏某乙从出生开始就是我在带,这些年也都是我在带;苏某乙两岁出头的时候在綦江区云盘山幼儿园读书,读了几个月之后,因为苏某乙还小,就把他接到苏某甲在重庆住的小区读了半年幼儿园,苏某乙在重庆半年的学费和生活费由谁负担的我不清楚,之后就到綦江区书画幼儿园,现在在这里读书两年多了;苏某甲的父母没有带过苏某乙,苏某乙从出生到现在生活费一直就是佘某在负担;佘某在重庆工作,具体在哪里我不清楚,苏某乙的生活费是佘某隔一段时间300元、500元地拿给我,学费是佘某直接交给学校的;我只知道苏某甲在做服装生意,其他的不清楚。佘某质证认为张某说的都是事实,时间上因为年龄大了,可能记不清楚,苏某甲的父母确实带过苏某乙两个月;苏某甲质证认为张某证言中关于其父母没有带苏某乙的部分不属实,其父母带过苏某乙,只是时间较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有价证券,无夫妻共同债权,苏某甲称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要求佘某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只要不影响苏某乙生活、学习,对方可以随时探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个人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佘某与苏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苏某甲离婚,苏某甲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佘某与苏某甲均主张由自己抚养婚生子苏某乙,考虑到苏某乙单独随佘某的母亲张某共同生活多年,张某愿意且有能力帮助佘某照顾苏某乙,而苏某甲已有一女苏某丙,本院认为由佘某抚养苏某乙更符合各方情况,对佘某要求抚养婚生子苏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佘某不要求苏某甲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佘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佘某抚养,被告苏某甲不支付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祥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