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保君与张明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保君,张明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689号原告董保君,男,满族,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明臻,男,满族,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董保君诉被告张明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张明臻多次从原告董保君处购买玉米做饲料,尚欠玉米款13098.00元。此款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98.00元被告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张明臻多次从原告董保君处购买玉米,张明臻除陆续给付一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董保君玉米款13098.00元。张明臻给原告出具四份欠条。此款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明臻购买原告玉米,并给原告出具四份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拖欠不付无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臻偿还原告董保君玉米款人民币1309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张明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良人民陪审员 李晓萃人民陪审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