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47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蕾,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虹羽,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52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俊,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6488号民事判决,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蕾、姚虹羽,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陈某、李某原系夫妻,2012年陈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审法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3565号判决,该判决确认李某持有的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245万元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股权的分割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该案中不予处理,陈某可另行主张。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明确本案所涉及的李某在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陈某仍保留主张的权利。2014年12月,陈某就上述股权的分割事宜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1月,案外人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翟正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李某共同偿还股权转让费245万元及利息,李某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称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已���该股权转至杜韦明名下,当时约定转让款245万元,且转让情况已口头告知过陈某。后原审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5月26日,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李某所持公司8.17%的股份以245万元转让给杜韦明,同日,李某与杜韦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某将所持有的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245万元股权转让给杜韦明,杜韦明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245万元,2014年7月3日,工商部门完成该股权变更手续。该判决驳回了翟正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杜韦明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其作为股东的权益,要求杜韦明返还相应股权。李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要求中止��案审理。原审法院审查后,对其申请不予准许。陈某在原审中的诉请为:一、判决李某转让所持有的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45万元全部归陈某所有;二、判令李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原持有的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245万元股权系陈某和李某的共同财产,现该股权已转让至案外人杜韦明名下,该转让行为所产生的245万元债权依法应予以分割。李某在(2015)鼓民初字第8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该股权已转让给案外人杜韦明,双方约定转让款为245万元,(2015)鼓民初字第877号判决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李某辩称该股权转让其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信,该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债权依法应予以分割。考虑到该股权转让行为系李某所为,李某对该转让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有充分的评估,该债权归李某享有更有利于权利的实现,故该债权宜归李某享有,由李某给予陈某相应折价补偿款。现陈某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某在离婚后有与案外人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亦已就其他财产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原审法院对陈某要求分得全部转让款24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应给予陈某补偿款122.5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某转让所持有的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245万元股权所形成的245万元债权由李某享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折价补偿款122.5万元。宣判后,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持有的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被第三方伪造签字非法转让,上诉人已就该股权转让纠纷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将股��还给上诉人,该案的审理结果关系到本案的处理,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所涉财产是否存在、如何处理,与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杜韦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将该公司与杜韦明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存在风险,可能实现,也可能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将尚未实现的债权全部判归上诉人,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债权可能存在的风险全部在上诉人一方,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股权转让纠纷生效判决作出后再依法改判平均分割股权或者债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在(2015)鼓民初字第877号一案的审理中,上诉人代理人当庭明确陈述上诉人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情况,该案判决书对此也进行了确认,李某与杜韦明的股权转让纠纷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所分割的是股权转让后的价款,并不影响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利益,且股权转让款的分割仅存在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亦不涉及杜韦明的利益;上诉人对外进行股权转让其本身应当对转让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评估,而且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杜韦明,股权转让形成的债权归上诉人享有更有利于该债权的实现。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鼓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书、(2015)鼓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2015)鼓民初字第877号案件庭审笔录、工商查询资料、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起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现以杜韦明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为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但在(2015)鼓民初字第877号案件的审理中,李某代理人陈述,将股权转让给杜韦明时,约定转让款为245万元,当时已口头告知陈某,表明李某对股权转让知情;该案的生效判决亦已确认“李某与杜韦明于2014年5月26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李某将所持有的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245万元股权以2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杜韦明”的事实。故对于李某以其已另案提起诉讼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李某已将其持有的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本案分割的是李某因股权转让行为所获得的债权,本案的处理与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无关,无需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李某将其股权以2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杜韦明,该协议已在工商部门备案,股权变更手续亦已完成,故可认定李某对杜韦明享有245万元的债权,本案系陈某与李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仅涉及上述债权在债权人内部的分割,无需追加杜韦明为本案第三人。因李某陈述其并未收到杜韦明给付的245万元股权转让款,故本案仅就债权进行分割,至于该债权目前有无实现,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诉争股权系被李某单方擅自转让,李某对于转让行为的风险、后果应有充分评估,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情况,认定债权归李某享有,由李某给付陈某相应折价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