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秀华与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华,女,l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千佛山东路**号院。委托代理人许海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杭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琪,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婷,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郭文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厚金,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安县。上诉人黄秀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双楼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秀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峰,被上诉人诚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琪、黄婷,被上诉人江苏双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29日,黄秀华与诚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秀华购买诚基公司开发的位于和平路47号的22号楼2单元负1层115号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公寓或其他商业经营。该合同签订后,诚基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黄秀华。涉案房屋西邻为诚基公司的四期工程,江苏双楼公司为该工程的总包单位。黄秀华主张,其所购买的房屋北向的入户门自交房之日至2013年10月底,被诚基公司、江苏双楼公司设置的围挡堵塞,同时江苏双楼公司在其入户门上面搭建了防护网,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并在其门前挖坑,造成涉案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为证实其主张,黄秀华提交照片8张:其中照片一、二反映施工现场有围挡,且围挡上有“诚基中心”的标示,但该两张照片均未反映涉案房屋入户门的位置;照片三、四显示拍摄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21:52,在入户门的上端有一防护网,但照片显示的光线并非晚上;照片五至八显示拍摄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l5日、2013年9月5日,并显示涉案房屋门前的空地有低凹的部分,在高、低两部分路面之间有三级台阶相连。此外,黄秀华主张涉案房屋原设计的入户门朝西,但诚基公司交付时入户门却朝北,因此给其造成了损失。为证实该主张,黄秀华提交手机短信照片四张,并主张该短信是诚基公司现场总监范荣发的,该四张照片显示手机短信的内容分别为:“就这几天,我在催他们太忙……”、“能相信,还有西侧小院能否……”、“就在等钱下来,明天下来……”、“怎么可能不算数呢!我这边……”黄秀华主张其要求诚基公司、江苏双楼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为按照其于2014年4月1日与龚应才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每年67000元,自2009年ll月8日(交房时间)起计算至2013年10月底(诚基公司、江苏双楼公司拆除围挡的时间),且仅主张其中的l4万元。黄秀华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其与龚应才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第一年租金为45000元,第二年为49000元,第三年为53000元,每年递增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黄秀华主张的为侵权之诉,因此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诚基公司、江苏双楼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黄秀华主张诚基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入户门应该朝西,而诚基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入户门却朝北;诚基公司在其入户门前设置围挡,造成其无法正常进出涉案房屋。黄秀华主张江苏双楼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为:江苏双楼公司除在其入户门前设置围挡外,还在入户门上端设置防护网,危及进出房屋的人身安全,并在施工过程中在其门前挖坑,致使无法进出房屋。黄秀华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照片8张,其中照片一、二反映施工现场有围挡,且围挡上有“诚基中心”的标示,但该两张照片均未反映涉案房屋入户门的位置,因此无法证实照片中的围挡堵塞了涉案房屋的入户门。关于照片三、四,首先,该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21:52,而照片显示的光线并非晚上21:52,而是白天,因此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该照片是真实的,该照片显示,在涉案房屋入户门的上端有一防护网,这恰恰证明了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出入人员的人身安全,在入户门上方设置了防护网,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该行为并未侵犯黄秀华的权益。对于照片五至八,该四张照片虽然显示涉案房屋门前的空地有低凹的部分,但也显示在高、低两部分路面之间有三级台阶相连,并不会对涉案房屋的进出造成影响。此外,通过上述8张照片反映的情况,均无法证实围挡系诚基公司、江苏双楼公司设置,虽然照片一中的围挡上有“诚基中心”的标示,但据此无法证实该围挡系诚基公司设置。关于黄秀华主张的入户门朝向问题,为证实其主张,黄秀华提交了诚基公司现场总监范荣给其发的短信照片四张,但该四张照片中的短信均未涉及入户门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秀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诚基公司、江苏双楼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主张要求诚基公司、江苏双楼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者,黄秀华要求诚基公司、江苏双楼公司自2009年11月8日(交房时间)起至2013年l0月底(诚基公司、江苏双楼公司拆除围挡的时间),按照每年670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其中的l4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于2009年11月8日交付,但黄秀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交房之日诚基公司、江苏双楼公司的侵权行为就已存在。关于黄秀华主张的诚基公司、江苏双楼公司拆除围挡的时间为2013年l0月底,对此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其提交的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ll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5日拍摄的照片五至八,可以证实在照片拍摄之时围挡已经不存在。黄秀华提交的其与龚应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真实也无法直接证明黄秀华的经济损失,因此黄秀华主张诚基公司、江苏双楼公司按照每年67000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黄秀华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l550元,由原告黄秀华承担。上诉人黄秀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原审判决混淆了“房屋正常使用”与“能够进出”的区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是为了正常使用,在门前有围档,门上面有防护网,而且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该房屋不能正常使用,仅仅是“能够进出”不是正常使用。二、关于房屋的使用性质。《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所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配套设施使用,而且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该房屋可以作为商业经营使用。其他业主的房屋现状可以证明22号楼一层全部房屋作为商业使用的。上诉人的房屋门前设有围档,门上有防护网,而且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能正常使用,不具有正常使用价值。三、关于围档和防护网的设置。原审判决认定围档上“诚基中心”标识无法证实该围档系诚基公司所设置。首先,诚基公司没有否认是该公司所设置;其次,诚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是他人或上诉人所设置;三是他人不可能在诚基公司的工地上设置有该标识的围档。四、关于地上一层开门问题。由于诚基公司所售房屋都是复式结构,涉案房屋属于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其中地上一层可以作为配套设施使用,而且诚基公司在交付房屋时,涉案房屋所在的22号楼一层其他业主也都已经开门,都是作为商业使用。上诉人提交委建协议收款单据及委建附图,就是诚基公司收取的上诉人做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的夹层费用。但涉案房屋交付时地上一层无法往西正常开门,诚基公司临时往北开设了角门,等四期工程完工后才将涉案房屋往西开门。五、关于房屋正常使用时间。原审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中五至八,自2013年7月份该围档已经拆除,但2013年9月5日的照片显示,被上诉人直到2013年9月份还在维修涉案房屋门口塌陷的路面,因被上诉人施工影响,涉案房屋直到2013年10月份才具有正常的使用价值和功能。六、关于出租给龚应才的租赁合同。到2013年10月份房屋具有正常使用功能后,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龚应才作为南方快餐经营使用,并提供了房屋使用的现状照片和龚应才的电话,原审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法认定,让人匪夷所思。原审完全可以进一步落实房屋的具体使用情况。七、关于损失数额计算。涉案房屋因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该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不具备购房合同所约定的使用目的。上诉人提交涉案房屋目前出租现状,在2013年10月份涉案房屋初步具有使用条件后,上诉人才能对涉案房屋进行利用,在此之前,由于两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涉案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综合各种因素后,仅仅要求按正常出租价值的部分赔偿,就已经充分到其他因素问题,是比较合情合理的。八、关于连带赔偿责任。该四期工程属于诚基公司,由江苏双楼公司总包,两被上诉人共同设置了围档和防护栏及防护网。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上诉人诚基公司答辩称,一、诚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侵权之诉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诚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附平面图中能够看出,该涉案房屋的入户门在单元的楼梯间旁边,并不存在如上诉人主张的西侧入户的约定。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主张的入户门,实则为阳台门窗,并非主入户门。因此,22号楼西侧即便存在围档,也并不会对上诉人所购房屋的入户造成影响,更不会影响其使用。上诉人称围档上有“诚基中心”字样,由此推断为诚基公司所设置,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诚基中心”是项目名称,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施工单位均可以使用此字样设置围档,上诉人更没有证据证明是诚基公司所设置。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是他人设置的义务,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事实也不存在经济损失,该诉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购房屋并非商铺,而上诉人扩大房屋面积,私自在涉案房屋开设进户门的行为本身就是属于私搭乱建,对此违章建筑理应予以拆除。上诉人依据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租赁合同,就向诚基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所称22号楼一层其他业主的房屋现状可以证明,该楼座一层全部房屋作为商业使用,诚基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并非执法部门,更不会干涉业主购买房屋后如何使用的问题,也无法控制一层业主私搭乱建的行为。而且一层业主是否为商业使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关系,上诉人主张租赁损失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苏双楼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诚基公司。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黄秀华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其门前设置围档,在其门上面设置防护网,在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导致其购买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四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设置围档及防护网,是正常安全施工的要求,因上诉人黄秀华不能证明行为人的该行为具有过错,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黄秀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诚基公司、江苏双楼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黄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