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高东东与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东,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行初字第275号原告高东东,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利娟。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法定代表人张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奇,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又新,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原告高东东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东东的委托代理人戴利娟,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负责人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奇、王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东诉称:原告在2015年7月12日用挂号信向被告邮寄申请信息公开表和身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拒收人民群众来信,属违法行为。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收到退回的被告拒收的挂号信。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严重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作出的郑公二(马)行决字(2010)第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属违法行为,判决被告违法。庭审时,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拒收不予公开违法。原告高东东向本院提供了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2日信息公开申请表;2、信封的封皮和封底;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5年7月13日被告拒收,被告拒不履行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该行为是行政机关严重行政不作为;4、郑州市公安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4-5证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挂号信被拒收后,2015年8月3日原告就同样的信息公开内容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了信息公开,2015年8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回复原告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依法向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联系电话:8625×××7。”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依法公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辩称: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法定应当公开的事项。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原告所申请公开的郑公二(马)行决字(2010)第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和依据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故不能就该内容对其公开。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原告作为郑公二(马)行决字(2010)第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行为人,早在五年前已经就其违法行为处罚完毕。根据公安部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的相关规定,该案件的办理情况与结果早在五年前已经向原告公开,公安机关的信息公开义务早在五年前已经完成。原告在五年后重新对该信息申请公开系反复申请公开,公安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而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的郑公二(马)行决字(2010)第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诉讼时效,且无其他正当理由,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1、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五年前已经就行政处罚的办理情况和结果向原告告知过了,可以不重复答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信封皮上只显示单位拒收,不显示具体哪个部门或者哪个人拒收的,没有签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提供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并作出合理说明,但被告未对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依据予以支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这一次向被告申请的是信息公开而且是第一次申请,不存在重复答复的问题。被告的证据只能说明其在2010年5月19日对原告作出了郑公二(马)行决字(2010)第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审理的被告是否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2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公开2010年5月19日郑公二(马)行决字(2010)第0095号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和依据。原告在其邮寄的挂号信封皮下方注明“内附:1、信息公开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同时注明原告的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但被告对该邮件拒绝签收,之后退回给原告。2015年8月3日,原告以同样的信息公开内容向郑州市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8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告知,让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告知了联系电话。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结合本案,原告在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应当接收邮件并针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应,但因被告拒收导致邮件退给原告,进而引起行政争议,被告应承担引起该行政争议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来看,被告虽然未签收原告的邮件,后退回给原告,但原告在其邮寄的挂号信封皮上注明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诉讼期间,被告查阅并已经知悉了原告向其邮寄申请的内容,故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予以答复,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属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因本案审理的是信息公开案件,原告的诉讼理由也是针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中已经明确;被告仍以其信息公开义务在五年前已经完成不予重复答复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诉讼时效为由进行答辩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高冬冬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青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哈 关注公众号“”